《咸宁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索引号 : MB1643630/2021-33731 文       号 : 咸政规〔2021〕5号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单位: 咸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名       称: 《咸宁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2021年10月11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1年10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均应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设立领导机构,明确职责,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任期目标管理和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将抚恤优待对象纳入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及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在建军节、春节等重要节日期间,组织开展慰问驻军部队、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及其家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活动。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在建军节、春节等重要节日期间自行开展慰问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及其家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公益宣传,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市、县政府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各类服务平台开展拥军优属服务活动,并由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具体实施。
第六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咸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等物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搞好水、电、道路、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保守军事秘密;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便利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驻咸部队营区、军事设施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第八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等拥军活动,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积极做好双拥模范城创建工作,持续推进“双拥在基层”活动。
第九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军休所、光荣院、军供站、烈士陵园、军人公墓等优抚事业单位建设,为部队和优抚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等为军车提供免费通行服务;各类公共场所停车场免收军车停车费。
第十一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时,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维护好军队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县政府及其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民武装部门应当开展“四尊崇”“五关爱”“六必访”活动(新兵入伍做到“四尊崇”:欢送仪式、举行座谈、挂光荣牌、拍集体照;退役返乡做到“五关爱”:迎接仪式、开展谈心、宣讲政策、推介岗位、高效办事;日常关怀做到“六必访”:退役返乡必访、立功受奖必访、英模典型必访、重要节日必访、遇到困难必访、重大变故必访)。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在部队荣获勋章及荣誉称号、立功的,其家庭所在地政府、人民武装部组织送喜报、慰问军人家庭,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一)荣获中央军委和国家授予荣誉称号者,给予20000元奖励;
(二)荣立一等功者,给予10000元奖励;
(三)荣立二等功者,给予5000元奖励;
(四)荣立三等功者,给予2000元奖励;
(五)评为优秀士兵(含嘉奖)者,给予500元奖励。
现役军人同一年度内多次立功受奖的,按规定的最高等级标准执行一次性优待奖励金。奖励资金纳入立功受奖军人家庭户籍所在地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举行重大庆典和纪念活动时邀请功臣模范代表、优秀退役军人代表、抚恤优待对象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含高铁)、公路、港口、政务服务中心、银行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应当设立军人优先标志,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军人优先窗口、通道和等候室(席)。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行家属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
残疾军人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六条 市、县所属公园、纪念馆、展览馆、博物馆、科技馆、各类自然保护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对前来游览参观的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残疾军人、本市户籍的退役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
鼓励其他旅游景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对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实行优先优惠。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和残疾军人持军官证、士兵证、文职人员证、残疾军人证等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本市户籍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具有优待功能的荣军卡刷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财政按照分级负担的方式给予补助。
鼓励本市各大影(剧)院对持有有效证件的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减免入场票价等优惠服务。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和服务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不得扣减探亲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市有关规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者以各种理由变相拒绝接收安置对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对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部队随军家属,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置。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编制、岗位,退出现役后,允许其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拿出不低于年度招录(聘)计划总量的5%的岗位,用于定向招录(聘)具有大学学历的退役士兵。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安置政策做好随军随迁家属和随军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本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对等安排、优先优待、就地就近的原则,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身份人员)和在编在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每年统筹安排一次,安置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每年拿出一定数量的事业单位岗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定向公开招聘。
鼓励随军家属自主就业、自主创业,随军家属自主创业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可以适当放宽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等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退役军人。
招录聘用退役1年内的退役军人的企业,实现就业一年以上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就业奖补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退役军人事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退役军人通过中高职教育、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教育等途径提升学历。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退役军人适应性培训,进行职业指导以及退役后思想政治教育、政策法规宣传、职业技能培训、心理咨询辅导,组织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
退役军人需要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贷款、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与其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烈士子女(含公安、司法干警英烈)、现役军人(含改革期间现役干部转文职人员)子女中考加分政策按照省统一政策执行。
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含改革期间现役干部转文职人员)子女就近就便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
第二十六条 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在审查是否符合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者租住公租房条件时,现役军人及其家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二)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安排。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采取实物配租或者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实施保障。
(三)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采取实物配租或者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实施保障;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予以优先安排。
(四)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且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适当减免租金。
(五)现役军人家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居住农村且符合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者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由所在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抚恤补助。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标准、发放、增发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大学生士兵一次性奖励金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待遇。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享受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就诊、检查、取药、住院等优先服务,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标志。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经费由优抚对象所在地市、县财政解决。
第三十一条 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武装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家庭悬挂光荣牌。
第三十二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走访驻咸部队和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相关凭证仅限本人使用。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抚恤优待相关凭证或者冒用他人的抚恤优待相关凭证。买卖、伪造、变造抚恤优待相关凭证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他人抚恤优待相关凭证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纳入失信名单。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的优待办法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照政策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各类优抚对象。
本办法所称有效证件,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及所属各部门、各军兵种、武警部队、各类军事院校和市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发的证明优抚对象身份的证件。
加强对基干民兵的优待,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国家和省对拥军优属有其他规定,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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